医疗损害赔偿中后续治疗费用
第一章医疗损害的认定
损害是赔偿的逻辑起点,因此,研究后续治疗费用的的赔偿问题,首先应当对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进行认定。本章将从实务、法律两个角度来分析后续治疗中医疗损害的认定,并讨论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的属性。
一、实务中后续治疗所涉及的医疗损害的认定
伤残赔偿金在人身损害的司法实务中占到了绝大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
发展,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主张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用和残疾辅助器具费
用等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的案件也在不断增加,同时,由于这些类案件往往都需要
进行司法鉴定才能够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因此关于这一领域的司法鉴定活动也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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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活跃起来。而这些后续诊疗赔偿往往又是医疗损害所引起的,这里所说的医疗
损害在司法鉴定实务中通常被称为医疗损害后果。医疗损害后果是医疗侵权行为
的构成要件之一,而赔偿则是对于医疗侵权行为的应有结果,之所以会产生赔偿
责任就是因为产生了损害,与此同时,司法鉴定的最终目的也正是认定损害并对
损害进行合理的司法赔偿提供依据。医疗损害责任的确定应当遵循“无损害,无
赔偿”原则,只有确定了损害,才能够赔偿,因而损害是确定赔偿的基础。
从实务上的操作来看,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依据《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目前允许两种确定方法及赔偿方式的存在。第一种便是将司
法鉴定的结论作为一个具有绝对参考性意义的标准,并根据此司法鉴定判决加害
的一方提前对受害者进行相应的赔偿。另外一种就是将后续治疗费用先暂时搁置
不提,在审判过程中并不确定具体的赔偿费用数额,但是会判决受害者可以在该
判决生效以后就医疗损害所导致的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起诉,则此时便以在治
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作为起诉时的依据和赔偿数额。两种做法目前都在被采用,
但是两种做法又确实存在着各自的好处和缺陷,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提前赔偿
受害者的做法最大的好处就是效率高和节省成本,能够尽快的使受害者得到赔付,
以解燃眉之急,而这种做法的缺点就是由于其是提前鉴定,提前赔付,所以鉴定
出来的赔偿数额可能存在着与将来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且这种情
况在后续治疗中尤为突出,这样便容易产生对对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存在不公平。
以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为依据另行起诉的做法符合了我国民诉法以事实为依据
的处理原则,但这种方式有个致命的缺陷就是诉讼期限往往会被拖得过于漫长,
诉讼成本也相应增加,这对于急于需要治疗费用的受害者来说往往难以承受,甚
至有的当事人为了能够获得更多的赔偿会伪造单据骗取治疗费,使得原本简单的
案情更加复杂化,原本应当是受害者的一方可能成为被告,反倒是不利于医患双方矛盾的解决。目前,实务中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一些治疗费用方面的单据认定。但是具体到后续治疗费用的判定时,
由于后续治疗本身便是一个难以确定数额的治疗过程,更加之其治疗方式可能存
在的多样性,与之前治疗方式的不一致性,因此,司法实务中法官往往对后续治
疗费用不予认可,通常是作为另外的事实依据,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笔者认为,
法院的做法虽说是处于无奈之举,即目前实务中难以真正确定后续治疗所需要的
花费和治疗周期,自然也难以做出明确的判决,但是并不能因此便违背诉讼法原
理强行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因为后续治疗虽是将来的治疗过程,但是其产生却
与之前的侵权事实密不可分,即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医院方面的侵权行为所导
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者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所以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是不妥当
的,应当在侵权判决中一并做出判决。其实,江苏省高院于年下发的《关
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据此,对于一些
像颅骨修补、内固定去除等较为明确的后续治疗问题,完全可以根据医疗机构或
鉴定机构所提供的证明单据在判决中明确赔偿数额,但后续治疗过程往往是复杂
且难以估计治疗费数额的,对于这类负责的后续治疗,笔者建议应当采取当事人
协商的做法,采用调解的方式,使当事人双方达成意思自治,确定赔偿数额,这
比法院做出一个本就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判决效果自然要好的多,并且法院也要
结合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做出判决和调解,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医院给患者垫付的医疗预算款可以折抵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
二、法律上后续治疗所涉及的医疗损害的认定
依《说文解字》,损害为合成词,“损,减也”,“害,伤也”;现代汉语中,
损害可兼作动词或名词,分别对应于“损害行为”、“损害事实”。我国民法上的
“损害”,一是指损害行为,多用于“损害……利益”的句式。在这一意义上,
损害近乎“侵害”,只不过其违法性似不及后者明显。二是损害后果,常见于“造成……损害”的场合。以下本文主要在第二种意义上使用损害。
先前医疗行为中的医疗损害与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在本质上并没有不同,
只是存在的阶段不同,所以说,我们只要明确了对医疗损害的认定其实就是明确
了对后续治疗中医疗损害的认定,后续治疗中涉及的医疗损害其实就是先前医疗
行为造成损害的延续或损害效果的加深。那么,我们只需要将医疗损害与其
他损害进行区别,就能够基本上明确后续治疗所涉及的医疗损害的认定标
准。另外,具体到法律意义上来说,尤其是具体到侵权法上来说,医疗损害与其他损害之间
在法律上还是存在着许多特殊之处,那么就有必要从法律上予以明确的界定医疗损害,亦即后续医疗所涉及的医疗损害。损害结果虽然只有一个,但是其造成的影响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却存在着不同,
可以这样说,法律上的损害是来源于事实上的损害,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经过法律
的价值判断,在这个过程中充当评价标准的价值判断不止一项,这样就构成了一
个评价体系。由此,我们便可以理解为,当后续治疗中的损害结果发生时首先要
根据法律上的证明规则来证明受害者事实上的损失,然后通过价值体系确定哪些
损害应予赔偿,哪些损害不应当给予赔偿。具体而言,损害是指受害人与损害事件相关的不利益。当损害事件发生导致
了受害者的利益遭到减损时,损害就已然发生,具体到后续治疗中来说,这里的
损害应当仅包括受害人身体上的损害,而且后续治疗中的损害结果应当是由受害
者来进行举证的,具体来说,对于后续治疗中涉及的医疗损害,学界存在两种观
点:一种观点认为,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在实施诊断、治疗、护
理等行为时因过错造成的对就诊人的损害;另一种观点认为,医疗损害就是在患者诊疗以及之后的护理过程中,医院对其采取的医疗行为使患者的人身遭受侵害,
即对患者造成人身伤亡、肉体疼痛等等,是医疗行为对患者的一种侵权行为。由
此可见,第一种观点更侧重于从主观上界定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标准,将医疗
损害发生与否的认定限定为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后一种观点从医疗行为引发的不利益后果来界定损害。
三、特殊情况下后续治疗中所涉及损害的认定
后续治疗中所涉及的医疗损害与一般损害相比,特殊之处在于它是一种尚未发生的损害,也就是说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这种损害结果有可能被预见到,但也可能无法预见到,这就使得后续治疗中所涉及的医疗损害与现实中的损害相比有其特殊性,由于其发生与否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目前的关于损害的认定则主要是针对已经发生的现实中的损害,因此后续治疗中的损害的认定就需要我们进行单独的探讨,笔者看来,由于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存在可能被预见和可能无法预见的两种潜在状态,因此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应当是一种潜在的损害,下面就后续治疗中所针对的这种潜在损害展开讨论。
潜在损害是伴随着社会高速发展而出现的,在现代社会已经比较常见,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间,潜在损害是经济发展的代价之一,体现了各种利益的冲突与平衡。现阶段我国关于潜在损害问题的立法尚不完善,目前的侵权法难以对解决潜在损害问题提出明确的方法,潜在损害目前还面临着没有具体法律可依的情况。
目前的社会是工业化社会,工业化社会必然伴随着污染,目前污染物的排放岁人体造成了很多不良影响,同时,由于很多有毒物质的侵害效果发展缓慢,蛰
伏期甚至长达十几年,例如石棉制品工人就经常因为吸入粉尘得尘肺,这就是一种潜在人身损害情形。
潜在损害属于未来损害,未来损害是损害的一种结构形态。对未来损害进行类型化分析,可以看到,主要包括两种:一是以现实损害为基础发生的未来损害。二是不以现实损害为基础的未来潜在损害。笔者认为,具体到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来说,其与现实上的损害相比主要区别应当如下:
第一,潜在性,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与一般医疗损害的最大不同就是其损害结果的潜在性也就是不确定性,如上文所说的,可能后续治疗中所要认定的医疗损害需要经过很长的蛰伏期,等到发现时已经过去了许多年了,那么这种潜在性便是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与现实医疗损害的最大区别之一。
第二,直接性,后续治疗应当是针对同一位患者的人身健康来说的,即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比如说一位患者在前期的治疗中留下了一些后遗症,然后再接下来康复的过程中饱受身体某个部位疼痛的折磨,晚上难以入眠,并因此开始逐渐抑郁,那么,对于该患者身体上的后续伤害,医院的治疗存在失误,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对患者人身健康的侵权行为,则应当属于后续治疗所认定的医疗损害,但是该患者精神上的抑郁却不能够作为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来认定,这也是后续治疗所认定损害与现实医疗损害的区别。
第三,过错性,后续治疗中所指的医疗损害必须有一个前提,医院或者医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着过错或者侵权行为,医院的治疗程续完全合法,已经尽到了最大的努力和注意义务,但是由于患者自身的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因素,导致了患者的身体在治疗过程中受到了损伤,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应当包括在后续治疗的所认定的医疗损害中。举个例子:病人甲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完全按照医疗程序进行诊治,医护人员也尽了最大努力,并且经过治疗甲也康复出院了,但是过了一段时间后甲的心脏出现了更为严重的不适状况,经检查认定,甲的心脏存在着一种极其罕见的病变,这种病变全世界也没有几例,在我国更是首次出现,即使运用国外最先进的仪器也很难发现。那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已经尽了所有的义务,也完全是按照医疗程序进行的医治,医院,在治疗这种心脏疾病时都会按照这种方式进行治疗,医院在先前的治疗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与侵权行为所以甲后期出现的心脏不适症状便不能认定为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反之,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比如说将案例中的情形换一下,甲的心脏存在病变,医院未能检查出来,医院进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是可以检查出来的,这种情况下,先前医院便存在着过失,如果甲在后续治医院错误治疗所导致的身体不适,便应当认定为是后续治范围内的医疗损害,医院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后发性,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应当是后发的,即该种身医院的过失所导致并产生,医院之前患有某种疾病,医院只是未能检查出来,或者未能使其痊愈,并未对其身体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或者未加重其后续治疗费用,则该种情况不能算作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但是若使得该病人病情加重或者后续治疗费用增加,则应当认定为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医院负赔偿责任,下面试举一例来说明:患者乙因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因为仪器设备比较落后未能检查出来该患者的疾病,但该患者得的是不治之症,即使治疗的话,依照目前的技术水平也不可能使其康复,那么,如果该患者在就医的数年之后疾病发作导致身亡,该患者的这种身体损害就不能被认定为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相反,如果该患者患的是急性病症,该医院却因过失未能及时检查出该患者所患病症导致该患者的病情因延误治疗而迅速恶化,这种情形下,患者所遭受的损失就应当算作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
第二章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
根据上文的论述,已经可以明确后续治疗中所涉及的医疗损害的范围,这就
为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提供了基础。本章将从后续治疗费用的含义入手,
论证后续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的
关系。
一、后续治疗费用的含义
对于后续治疗费的定义,笔者认为,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
能障碍并且需要再次治疗,或者是伤情还没有恢复需要进行二次治疗所需要的医疗费用。也就是说先前的治疗行为对损伤没有能够治疗成功或是治疗过程中又因医疗行为造成患者身体受到伤害。医疗,即疾病的治疗,后续治疗费与后续医疗费本质上是同一概念。
《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是该条并没有规定导致残疾和死亡后果的情形,其中的赔偿费用也只规定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七项;第三款则主要针对的是受害人死亡的情况,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所以不可能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形;只有第二款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情形,才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况,因此,通过该解释的规定我们能够得出我国目前立法关于后续治疗范围的态度,即后续治疗的范围既不包括精神损害,也不包括患者直接死亡的情形,而是仅仅指因先前治疗行为造成患者身体受到损伤,虽然经过了治疗但是仍然无法治愈留有残疾或其他后遗症的损害赔偿案件。该解释中虽然规定了造成损害的一方,也就是医院一方应当支付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但是该规定并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细致的规定和明确,这给审判过程中法官在审判这类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案件时带来了实际操作上的难度,在此,笔者就人身损害赔偿中涉及的后续治疗费用问题提出几点看法
对于后续治疗的理解,学者们的观点不一,后续治疗一般是指案件判决后所
产生的继续治疗,所谓后续治疗是相对于判决而言的。后续治疗是一种笼统提法,
有时后期治疗也称为继续治疗,它更多含义是一个时间概念,而非严格意义上的
医学概念或法律概念。后续治疗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治疗,从“后续”两字即可看
出后续治疗是与先前治疗或者说是前期治疗相区别开的,它特指针对前期治疗所
造成的损害进行的后期的治疗,但是后续治疗与前期的治疗从本质上来看也是具
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的,后续治疗依然还是针对身体损害进行的治疗,而身体损害
自然也是先前医疗行为所要包括的一部分,只不过后续治疗中的身体损害主要是指经过先前治疗遗留的症状或者对先前症状的再次治疗,2此处的遗留功能障碍包括:需要进行修补、再造或移植的组织、器官缺损、坏死;损伤导致容貌和形态发生显著的改变;需要二期修复的肌腱、神经损伤等。
通过对实践中的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在多数案件的医疗费赔偿问题上,后续治疗费与后续的营养费、后续误工费、后续常规用药费、后续护理费是分开讨论的。司法实践中,认为被害人后续需要继续治疗,包含所花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可见,法院不认为因为后续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于后续治疗费。可以看出,实践中的后续治疗费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仅仅指的是因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要求必须与医疗行为具有直接的联系,因此,由于医疗行为必然引起的护理费、误工费等等不属于后续治疗费,这也符合《解释》的规定。
日本学界称后续治疗为后发性后遗症。后发性后遗症,是指一个损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已经被发现,并且针对已经被发现范围内的损害,法院已经做出了一个生效的法律判决,即法院对此做出了具有既判力的处理,但此后再发现的由前一次行为所造成的,并且超出生效法律判决所确定的范围的损害。
日本学者的对后续治疗的定义侧重于根据诉讼程序的阶段性来对后续治疗进行明确,而且日本学者所提到的后发性后遗症所指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包括原来已有的病情又发生了恶化,还有就是根据诉讼程序来界定后续治疗。
德国学者称后续治疗的情况为反复给付。反复给付,顾名思义就是给付不只有一次,也即给付行为存在反复性,指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义务人的履行分次进
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费用并非一次性就可以结清的,原因在于人身损害虽
然有的确实是只存在着现实的损害,一次治愈便不会再有其他后续症状,但是人
身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构成,许多情况下人身受到损害不仅仅是现实的损害,往往
还伴随着许多潜在的损害,因此人身损害的给付应属于反复给付。
二、后续治疗费用赔偿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对于受害人的人身遭受到损害并不一定会必然引发后续治疗问题,是否应当对人身损害引起的症状进行后续治疗应当结合两方面的因素来考量,即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具体来说就是指,如果经过治疗受害者仍然需要治疗的症状或疾病的程度减轻了,则该后续治疗是必要的,反之,若是该受害人经过治疗,其症状或疾病程度没有减轻,那么后续治疗就是不必要的,故应当停止对其后续治疗,且因为不管治疗与否都无法使受害者的症状或疾病减轻,所以该学者认为对不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加害人不应当进行赔偿。同时,还应进一步说明的是,由于加害人存在过错导致的后续治疗费用,加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实践中也会出现受害人不配合加害人治疗的情况,此时,因为受害人自身的故意或者是过失,甚至是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损害结果加重的,针对加重的部分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应该由加害人赔偿。法律的公平体现在,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将一些不合理的费用转嫁给加害人,确保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有的后续治疗可能仅仅用于维持现状,甚至是无法维
持现状,经过后续治疗可能患者的情况最终还是会恶化,但并不能就因此认为如
果后续治疗无法减轻甚至扩大疾病的程度,这种后续治疗就是不必要的,并且应
该选择立即停止这种后续治疗。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后续治疗是基于一个前提的,
那就是存在医疗损害,医院在先前的治疗行为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
医院的过失导致了后续治疗的发生,那么,此时的后续治疗所针对的
受害人的疾病有可能是可以治好的,同时也确实存在着经过后续治疗无法好转的
情况,但我们应当清楚的是无论是那种情况都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产生的,那就
是医院先前治疗的过失或侵权行为引发了受害人的后续医疗,那么从侵权法的角
度来说,受害人医院先前存在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医院就有责任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和后续的医治,而并不能将后续治疗是否能够医院侵权责任的承担混为一谈,这样理解的话实际上是侵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医院先前医疗侵权中受害之后,医院侵权责任的不承担而遭受二次伤害。
当然也可能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对于患者无法治愈的情况仍然进行后续治疗可能存在着白白浪费本就紧张的医疗资源的情况,导致其他需要及时治疗的患者无法治疗,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的存在我们也确实应当考虑,但是后续治疗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对患者和他的家属来说其重要性与其他患者相比没有任何区别,医院不能以医疗资源浪费为由而逃避侵权责任的承担,医院的侵权行为是相同的,不管对于后续治疗能治好的患者还是后续治疗不能治好的患者来说,医院都存在侵权行为,仅仅因为一个能治好医院在患者不能治好时免于承担侵权责任,这与侵权法所秉持的公平公正的原则也是背道而驰的,对无法治愈的患者来说也是一种事实上的不公平,而这样的话对于缓解医患关系不仅无益,反倒会加剧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笔者认为该学者的表述存在不妥之处,不管后续治疗能否使患者情况好转或是能否使其痊愈,两种情况下的后续治疗都应当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也就是都应当坚持后续治疗。
虽然说后续治疗应当本着对患者负责的原则,但是现实生活中的赔偿也确实存在不合理的后续医疗费现象,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
一是小伤大医久医,增加医疗费用。实践中,受害人为能主张更多的医疗费用,凭借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小病大养、轻伤久医。比如没有必要住院治疗的时候,仍要求住院进行治疗;口服药物就可以治疗的时候,仍要求输液治疗,甚至出现“长期挂床”的行为,无故延长治疗时间,增加治疗费用。
二是过度用药检查,虚增医疗费用。在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检查费和药物费往往所占比例较高。对于受害人的检查是否合理、有无检查的必要以及用药是否合理是医疗费审查的难点。目前,存在部分患者重复检查、用药超过必要的限的行为度,从而增加了医疗费用。
三是原发病合并治疗,添加无关药物。实践中,有一些患者在治疗之前已经患有某种疾病,也就是原发病,治疗原发病的费用本应是患者自己负担,但是有的患者在侵权行为之后出现原发病症的发作或加重,或者长期进行慢性疾病的治
疗。当医疗纠纷发生后,借机将新旧病症的治疗费用合并,开具“搭车药物”,
增加无关联药物支出。
四是擅自转院治疗,扩大必要开支。实践中,一些受害人或家属不按医嘱的
要求、不办理转院手续或者没有转院指征的情况下,主动转院到治疗水平更高的
医院治疗,增加了不合理的转院开支。
五是选用高价药品和医疗器械,增加医疗费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价格具有
较大弹性,不同的药品、医疗器械因为诸多原因,比如材质、产地、进口与否、
生产厂家的差异,实际价格可能相差悬殊。一些患者不考虑本地的一般消费水平和实际情况,盲目选择高价药品和器械,增加不必要费用。1
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审查也是法庭证据审查的重要内容。因涉及到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法院审查当事人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是否合理、必要,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从理论上讲,并非凡是患者发生损害,医疗机构就都予以赔偿。正如前文提到的,我们正处于一个风险社会中,基于医疗行为具有侵袭性和高风险性的特点,任何诊疗措施都可能对患者的人身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
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医疗事故的赔偿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条。可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另外一个赔偿标准,大大低于《民法通则》第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事实上,这两个法律规定都是可以用的,这种情况下也是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请求权。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请求权法律基础来请求赔偿。但是,如果要能够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时候,就可以按照民法典第条来要求赔,就可以不适用限额赔偿,而要求全部赔偿。原因在于,两部法律规定了不同的请求权,请求权的内容不同,当然由当事人选择。这样不同的法律规定应该产生不同的请求权,保护的内容不一样,就由权利人选择。这样就可以把保护的办法给权利人,自己去选择自己的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目前的《解释》《侵权责任法》不再作继续治疗的费用凭据支付和按照基本
医疗费用支付的限制,这与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相比,发
生了很大的变化,主要是扩大了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提前了后续治疗费用
的赔偿时间。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不是医疗事故责任,而是医疗损害责任,那就是要实
行统一的赔偿标准,当然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标准。2《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应当是属于行政法领域,由行政法规来规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是不恰
当的,且与“赔偿全部实际损失”的民法原则事项违背的。中国目前大多数民法
学者认为当医疗事故侵权和其他侵权行为同时发生并造成同样损害的情况时加
害者应当对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后续治疗来说,应当兼顾医患双
方利益,司法实践中,对于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侵权人身损害纠纷
案件,主要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后续治疗费
用赔偿问题。
三、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与伤残赔偿金的关系
伤残评定一般在治疗终结后进行,因此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若伤残经过后
续治疗后能得到明显好转,则进行后续治疗应无异议,但伤情或病情的明显好转
则可能使其伤残等级降低。与此同时,如果伤残过重或伤残过轻而没有治疗的必
要性的话,那么后续治疗的必要性也随之下降,一般情况下不予进行后续治疗费
的评定。
但患者确实存在需二次手术的情形,如内固定术后钢板二次手术取出的费用,
如待患者钢板取出后再进行伤残评定,需等待一年的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及时解
决或不利于患者得到赔偿,对确需在半年、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后进行二次手术的
患者,可以在伤残评定的同时评定其二次手术费用。实务中存在着许多的权利人在没有进行二次手术,特别是没有取出体内的固
定物体,比如说骨折之后腿内植入的钢板的情况下便急于主张残疾赔偿金,由此
便导致了一个非常明显的问题,即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是否能同时主张。目
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则。究其原因,除了法官对案件的把握之外,还有就是对
伤残评定时机认识不一。
(一)伤残评定时机对后续治疗费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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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伤残评定时机,我国有相关的立法规定。是指受害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点。对此,有的观点认为,权利人在明确放弃二次手术费的前提下仅仅是出于身体原因等其他因素没有取出体内的固定物,应当认定为治疗终结。但也有的观点认为,如果在后续治疗完成以前允许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会损害侵权人的利益。
因此,伤残评定的时机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在合理期限内临床效果稳定,并且后续治疗不会明显影响伤残等级。比如说,患者还没有进行二次手术,体内的固定物也没有取出,那么此时我们便要考虑这个体内固定物是否会对身体机能产生影响,或者说是否会导致功能的丧失,针对是否会导致身体功能丧失又可以做以下两点区分,即当给体内固定物的存在与否不会影响受害者身体机能的正常发挥,不会导致机能丧失的情况下,则该固定物的取出与否便不会对患者伤残的等级构成影响,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受害者是否取出体内固定物,都不得以此作为不予进行伤残鉴定的理由。当然,与之相对应的便是当体内固定物的取出与否会影响受害者身体机能的正常发挥,那么此时受害者放弃进行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便存在着可能企图通过加重自身伤残程度来谋取更多的伤残赔偿金的做法,故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允许受害者不进行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便进行伤残鉴定,否则便是鼓励受害者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进行自我伤残程度的加深,有可能引发道德危机,对医院一方也是不公平的。
(二)司法实践中特定情形下不同的做法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其实并不是严格的矛盾
与对立,所以,具体到个案当中考虑,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好转,
就不能急于进行伤残鉴定,此时只可以主张后续治疗费,因为此时尚不能确定权
利人是否是伤残、伤残的最终等级;若后续治疗仅是控制、稳定伤情或进行功能
锻炼等,不会对伤残等级产生影响,那么此时就可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和后续
治疗费。
笔者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出实践中的三种主要做法:
一是受害人已评定伤残等级,原则上不再涉及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如果受害
人要求在鉴定评残之后进行后续手术治疗,鉴于进行手术治疗后需要重新评定伤
残等级且可能会下降等级,要求进行伤残赔偿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
鉴定人可在进行后续手术治疗之后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主张相应的伤残赔
偿。二是被害人后续以康复治疗为主,其功能仍有改善空间,状态尚不稳定,未
到伤残等级的评定时机,仅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到被害人具备伤残评定条件后,
可另行主张。三是受害人目前情况符合一定伤残等级,且需要终身使用药物、定
期监测进行控制,那么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可以同时予以赔偿。
从《解释》第二十五条可以看出,在医疗侵权造成残疾的赔偿情形中,残疾
赔偿金是一个较大的赔偿数额。伤残等级的评定对赔偿额有重要影响。2目前,我
国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可以说“令出多门”,针对不同人员的伤残,不同的
主管机关分别制定了不同的鉴定标准。正是由于这些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不一,
因此一些地方法院在感到无所适从之余也纷纷为本地区的法院制定了法院系统
的残疾等级标准,例如《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湖南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等。考虑到目前鉴定标准的多
样性,因此在目前我国统一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在认定受害
人的伤残等级时,应当尽量采取对受害人有利的标准。
第三章后续治疗费用赔偿的履行
一、后续治疗项目的认定
(一)后续治疗项目的评定原则
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与先前医疗侵权造成的损害应当是具有一贯性的,
但是在损害的具体表现形式上可能因人而异,需要分情况看。例如,在实践中,
对于颈髓损伤(四肢瘫)的后续治疗,后续治疗是需要手术治疗的,在术后均应
带围领保护3个月、给予辅助排痰的措施、给予康复训练并要配置辅助器具和
必要康复器材。因此,在实际鉴定中如果遇到此类案件,可以遵循上述原则予以
分项考量,这就是循证化原则。后续诊疗项目也会因为患者的体质、年龄和其他
内外在因素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恢复规律,与此相对应的后续诊疗项目也必然
因为患者自身情况的不同而发生变化,这便是后续诊疗项目最大的个性化之处。
总之,后续诊疗项目评定的总原则是循证化为主,个性化为辅。
(二)后续治疗项目评定注意事项
后续诊疗项目的评定中需要明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受害人伤情稳定后的后续治疗项目,人体机能损伤后的早期治疗应属先前治
疗的内容,不包括在后续治疗项目中。所以伤残评定时机应当以患者所受外伤导
致的身体损害或由于该外伤导致的并发症经诊治达到临床上所认定的症状和体
征基本稳定为标准,通常所指的伤残评定时机就是指具备了伤残评定条件。
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标准,根据《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主要参考
标准应当是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不能够由当事人随意的进行标准的确定,以
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医院利用其强势地位,对受害者进行再
次侵权。另外,伤残辅助器具的配置应当是能够补偿人体功能,有助于身体的恢
复,不能任由当事人随意配置价格不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从而避免产生道德危
机。针对残疾辅助器具的后续使用问题,因为残疾辅助器具在使用中存在磨损等
问题,因此残疾辅助器具需要定期更换。不同类型的残疾辅助器具、不同的受害人年龄,相应的的更换周期是不同的。
二、后续治疗费的履行方式
(一)经医保报销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方仍应赔偿
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患方的后续治疗费往往已经得到保险赔偿过,因此,实践中就有人对医疗损害赔偿存在着医疗费用报销后原告的损失就得到了足够的赔偿,此时如果在要求院方进行赔偿的话,无异于使得患方因为一次医疗事故获得了两次甚至多次赔偿,这对院方不公平。笔者认为之所以会有人存在这种看法是因为其并没有真正理解后续治疗的性质及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和意义,的确,医疗费用的报销确实是能够使患方获得一定的赔偿,但这部分报销费用其实是患方参加了医疗保险后应当获得的合法的收益,可这并不意味着对由于院方的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行为所导致的患方身体机能受到损害以及由此引发的后续治疗费用使患方获得了赔偿,虽说侵权行为只有一次,但是其产生的影响确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比如说医院的误诊,导致患方本身患有的疾病没有被诊断出来,而医院方面在误诊后依据误诊单据开的药品使得患方在服用以后又出现了其他经久难愈的疾病,这样的话医疗费用的报销确实会使得患方在就一过程中的损失得到一部分赔偿,但是患方因为罹患新的疾病所需要的花费以及本身疾病被误诊后所加医院一方进行足额的赔偿,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使患方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医院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起相应的责任。另外,关于这种责任承担,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是患方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所享有的权益,而患方向院方主张赔偿,适用的法律关系为侵权,保险合同关系
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而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两者性质不
同,不可相互代替。
第二,依据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当投保人自身就是受益人时,也就是患方自
身就是受益人时,患方所获得的医疗收益是其应当得到的保险利益,这是患方与
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结果,医院对其侵权行为的赔
偿责任。
第三,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目前的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适用定额
给付保险责任,这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在其人身受到损害后既可以向保险公司进行
索赔,也可以向加害的第三人进行索赔,且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不能够向第三人进行追偿。1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医疗保险事业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医疗保险正在不断的普及到每一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的普及和保险逐渐走进千家万户,使得越来越多的被保险人在侵权人不能及时提供治疗所需的医药费用时,能够通过医疗保险基金进行报销,以解燃眉之急,并且我国目前尚未出台相关的法律规定医保基金已经报销的医药费不能再要求赔偿,再结合侵权法的相关理论,当医院产生了对患者的侵权行为之后,就应当对其行为负责,并进行后续的赔偿,所以笔者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已经报销过的医药费也应当予以准许,这既符合侵权法对侵权后应进行赔偿的规定,也符合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应当适用定额给付保险责任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讲,受害人之所以进行后续的治疗,根源上是原发病的治疗,但是医疗侵权造成的后续治疗是医疗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额外的伤害,医院理应根据过错参与度进行赔偿。同时,这种损害对于患者来说,是一种因为医疗行为而伴随的不合理的风险负担,这一风险的出现是现代医疗技术发展的必然产物,医疗保险基金作为一种为维护社会稳定而存在的社会保障,参与分散这一风险,给患者相应的保障是其职能的应有之义。
(二)后续治疗期间死亡不能索回已判决赔偿的后续治疗费
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是受到法院判决的既判力的保护的,当受害人依据法院已
经生效的判决取得后续治疗费,但是非常不幸的又在后续治疗期间因为其他因素
而死亡,这种情况下,负有赔偿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能够因为被害人死亡,没有了后续治疗的必要和事实,便以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对该笔赔偿产生不当得利为由而拒绝赔偿或要求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返还。
通过鼎鸿公司诉王宗惠等不当得利纠纷案可以看到,法院认为,对于后续护理期间死亡的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不能适用不当得利。生效判决对后续护理费的认定,是法官在充分考虑了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综合考虑之后才作出的一定时间的护理期间的认定,并且因为其作出判决时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法律适用也是准确的,所以不存在误判错判等情况,所以不能够因为判决作出后发生的事实变化而改变原来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就产生确定力、既判力;虽然受害人已经死亡,但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赔偿义务方要求返还后续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护理期间的确定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内容,这与后续治疗费用的确定有很大的
相似性,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可以类推适用。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属于一种潜在的尚未发生的损害,法院判决的结果可能与实际花费的医药费存在着一定的出入,但只要是根据综合评定在合理范围内,被告都应当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赔付。
受害人获得后续护理费的合法来源的问题。只要判决依据的事实是清楚无误的,依据的法条是正确的,那么原告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获得的后续治疗费用就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当得利之说自然也是无从谈起。
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确定力的问题。法院的判决在生效后便具有了既判力,具体到后续医疗费用的判决中来说,医院一方一次性的给付给被害人后续治理费用的判决书一旦生效,便不得再以法律规定以外的理由否定其既判力,赔偿义务人也应当积极的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维护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赔偿义务人在给付给原告该笔赔偿金之后,便不得再以判决生效之后发生的事实为依据向原告进行索取,这也是法院判决具有既判力的应有之意。
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后续护理费不能因为损害结果加重而被剥夺。例如,受害人因损害过重而于判决生效后的护理期间内死亡,是因为被告交通肇事侵害导致的,受害人的死亡是侵权人侵权损害结果的加重,所以侵权人不能要
求被害人的继承人返还后续护理费,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三、损害类型对赔偿方式的影响
医疗侵权纠纷的案件,很多情况下是已经造成了受害人死亡、植物状态、残疾的严重的危害后果,少数情况下,是对患者人身造成了较治疗前更大的伤害、进行了不必要的治疗或者患者对治疗效果不满意。
从医院的角度,医院科室对疾病进行分类,可以看到,从疾病类型上,外科疾病中以肿瘤居多,且涵盖各种恶性肿瘤,比如细胞瘤、骨髓瘤、食道癌、乳腺癌等。内科疾病中以心内科和神经内科疾病为主,主要是各种心脏病,如先天性心脏病、冠心病等;还有神经内科中的精神分裂、脑梗等。另外,还有一部分是妇科和儿科中因新生儿不健康造成的纠纷和骨科中因骨折治疗效果不佳造成残疾引起的纠纷。通过对现有案例的分析,笔者归纳了在实践中出现的不同疾病类型,按照由多到少的顺序,分别是:心脏病、恶性肿瘤、妇科儿科、神经内科、骨科及其他。
从治疗方式上看,采用手术方式治疗引起医疗纠纷的可能性较大,其中手术后遗症、感染、出血、效果不佳、遗留手术器械、二次手术等问题是导致医疗纠纷的最主要原因。相反,采用保守方式治疗造成纠纷的可能性较小,但也有不少因激素药物过度使用致使股骨头坏死等问题产生的纠纷。
不同的疾病类型、治疗方式可能造成损害的程度是不同的,不同的损害要采用不同的赔偿方式。在心脏病和恶性肿瘤这类严重疾病造成患者死亡而引起纠纷需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情况较为普遍;还有就是,在造成植物状态或者残疾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一般都需要后续的康复训练和维持治疗,会涉及
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和赔偿。其中,在造成残疾时,需要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
从而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此时,往往会出现伤残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用的竞
合问题。当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时,前诉判决中确认的因果关系
中的过错参与度往往仍然适用,院方照前判确定的赔偿比例赔付即可。然而,在
造成身体损害但不至于残疾的情况下,比如因骨折等需要采取外科手术方式进行
的治疗,因诊疗行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时,不需要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可能存
在后续治疗费用赔偿的问题。
四、后续治疗费用可否预期对赔偿方式的影响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设有一般原则及特别规定。一般原则指第条规定:
“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立外,应恢复他方损害发生
前之原状。因恢复原状而应给付金钱者,自损害发生时起,加给利息。第一项情
形,债权人得请求支付恢复原状所必要之费用,以代恢复原状。”本条规定体现
差额说及全部损害赔偿原则,适用于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恢复原状的方法,
例如修缮受毁损之物、医治受伤的身体。债权人亦得请求支付恢复原状所必要之
费用,以代恢复原状,比如物的修理费、身体的医疗费等,债权人有选择权。
《解释》第十九条首次提出后续治疗费这一概念。1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
问题,上文已经提到过的两种方式,一种是将司法鉴定的结论作为赔偿费用的确
定依据,另一种就是判决中不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进行认定,以后续治疗
实际发生的费用为依据,要求受害者另行起诉,据实赔付。通过分析条文,可以
做出后续治疗费用分为可以预期和不可预期两种情况的解读。对于不同情况,实
践中应结合相应的案例实际采取不同的方式。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由赔偿权利人另行起诉;2这应该是针对后续治疗费用不能预期时采取的处理方
式。也就是说,其适用虽然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也需要经过法官的谨慎判断,根
据案件的证据和经验进行有效的分析,当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必
然发生的费用,由赔偿权利人另行起诉,应当是一种兜底性的处理方式。针对后
续治疗费用可以预期,也就是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
法院也可以在费用未发生时提前判决,从而确保司法资源的合理、高效使用。1
第四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时效
一、部分请求权诉讼时效
目前我国立法上对于医疗侵权中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后续治疗中的医疗损害所涉及的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应当从全新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不应局限在传统的诉讼时效中,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时效的限制相对来说比较宽松,只要权利人提起了诉讼,不论诉讼是针对全部还是部分债权,该起诉行为对原告的全部债权都会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民事诉讼法上也不会允许以诉讼标的作为理由来人为的对诉讼时效进行干涉,以保护权利人正当的起诉权利。
不可否认的是,人身伤害案件中有许多是需要进行长时间治疗的,若一味的要求原告必须在治疗结束后甚至是痊愈以后才能够进行起诉,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很可能因为无法及时的得到应有的赔付而受损,同时,后续治疗中的损害作为一种潜在损害,其难免会在现实情况下有所表现出来,这也使得一部分案件的受害人已经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预见到自己可能有后遗症,这样的话也应当尊重其合
理的起诉要求。1
目前,我国对该问题的态度较为明晰,《民法通则》对于诉讼时效已经作了
明确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更是在时效问题上承认部分请求。
并十分明确的肯定了权利人对于部分债权的起诉会导致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一
并中断,并且值得注意的是,该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会一直持续到判决确定之日,也只有到判决确定之日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才能够重新开始起算,2即按照该解
释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时效对剩余债权来说不只是会中断,而且会一直维持
到判决确定之时才重新起算。在医疗侵权中需要进行后续治疗的场合,如果这种
后续治疗在起诉时是能够预见到的,但是还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数额,
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下的损害赔偿之债,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
当事人在诉讼中只对目前已经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时,后续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
之债诉讼时效因起诉行为而一并中断,这与《解释》的规定也是相一致的,只是
将其在后续治疗中诉讼时效的具体化。
二、后续治疗中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在医疗损害事件中,不管是依“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是依“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当不至成为问题,因为患者切身体会到医师过失给自己造成的痛苦,也知道赔偿义务人就是给其医院,成为问题的是发生后遗症的情形。
关于这个问题,德国实务上的见解是,各该后发之疾病或残留的频发性后遗症,于各该疾病或后遗症系属侵权行为当时所不可预见之情形,自应使之与原侵权行为各自分离,于被害人对于其后发生的疾病与后遗症,以及其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各点有所知悉时,另行开始起算其短期诉讼时效。可以看出,德国实务上认为,后续治疗的损害赔偿之债,应当从损害能够认定与先前医疗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之时另行计算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受起诉行为的限制。至于后续治疗中涉及的损害与先前医疗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需要在症状显现出后再依赖司法鉴定判断,由于后续治疗的损害认定在前文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而在日本,有的学者主张后遗症,既然是最初侵权行为时所无法预知,则自以之为新的损害,而自知有该损害之时起,另行计算其短期诉讼时效。判例上,地方及高等法院都以各该症状业已呈现固定时开始起算,但其最高法院则以后遗症等显在化之时为其论断时效之时。由此可以见得,日本实务中对于后续治疗中的损害,与先前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分离,日本实务中的争议点在于后续治疗中的损害赔偿之债的短期诉讼时效应从损害的症状已经固定开始还是从症状表现出来时开始计算。笔者认为,从实务中对后续治疗中损害评定的时机来看,在症
状已经固定之时进行司法鉴定是目前领域中的常规做法,如果在症状表现出来就开始计算短期诉讼时效是存在不合理性的,例如,某些患者的后续症状发展是缓慢而不明显的,但是又确实是已经开始显现症状了,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出现了一些不适的症状往往第一反应不是去就医,而是拖着,这样的话如果从症状表现开始就计算时效无疑会使很大一部分人失去诉讼时效的保护,这与后续医疗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应当是不相符的,同时以症状显现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可能导致患者不能在时效期间内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获得司法鉴定的结果,得不到损害与先前医疗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那么,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将对患者非常不利。因此,从症状已经固定之时开始计算短期诉讼时效是合理的。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各后发之损害或频发之后遗症为前侵权行为时所不可预知者,当会形成法律关系复杂、法律关系难以确定之结果,故衡量法律关系之安定性以及被害者权益之确保,宜采日本地方及高院等法院的见解,即以各后遗症状固定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1笔者也赞同我国台湾地区的见解。
三、完善后续治疗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立法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人体受到伤害致残时,伤残
等级的确定是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全部损失的
前提和基础。因此,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
身损害赔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前文讨论过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的关系,两者可以同时主张。2
诚然,后续治疗项目的评定是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全部损失的前提和基础,
但是我国对于这个问题还没有相关的明确立法,笔者认为这是目前立法存在的漏
洞和空白。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
诉,如果经过鉴定能够确定的可以提前赔偿,这一条规定只是对后续治疗费的赔
偿给出法律依据,但是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的诉讼时效却没有规定,因此,笔者
建议,可以在侵权责任法中完善关于后续治疗中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定,首先,实
务中现在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起诉时效一般是从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而这里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时效是赔偿权利人在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笔者认为这里的残疾赔偿金给付诉讼时效对后续医疗损害的诉讼时效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后续医疗作为一种针对潜在损害、未来损害的医疗赔偿方式来说,其所赔偿的损害本身就是尚未确定的,其可能发生损害也可能不发生损害的特点与残疾赔偿中伤残等级在未进行伤残鉴定前处于无法明确的状态即有可能构成伤残有可能不构成伤残的道理是一样的,既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可以从伤残等级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那么后续治疗同样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所以,后续治疗的诉讼时效确定亦可以采取这种认定方法,即在后续损害的症状固定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一方面,后续损害症状固定有一个明确的起算点,即在认定机构做出损害认定之时开始起算,这样远比症状开始显现便计算诉讼时效要明确和便于操作,另一方面,后续治疗的诉讼时效作为一种短期诉讼时效,从症状固定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能够更好地维护赔偿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从赔偿权利人在后续治疗中的损害与先前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确定之日起,也就是在后续损害的症状固定之时,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后,开始计算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
结语
医疗行为本身就具有侵袭性,规范医疗行为也难以避免医疗损害的发生。医
疗损害赔偿的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对于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医疗损害的
后续费用的赔偿问题,从后续治疗中的损害认定入手,对医疗损害中的后续治疗
费的赔偿范围和履行方式进行分析。结合对具体案件的类型化分析,将后续治疗
中的损害与潜在损害的关系、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的关系进行理论和实践的
双重论证,从而找到一般性的解决路径,并对我国立法中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的
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空白给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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